移动端

扫一扫二维码访问移动端

首页 >新闻中心 >若辉法评|股权让与担保风险防范
若辉法评|股权让与担保风险防范

2022-03-05

    让与担保因其具有融资灵活、交易成本低、第三人阻碍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小等优势,在担保实践中扮演重要角色。

    在多种让与担保类型中,股权因兼具财产权和成员权的双重属性,有别于不动产等其他常规担保物,股权让与担保[1]除股权变更登记产生公示效力之外,还涉及股东的出资瑕疵责任、名义股东权利的行使、第三人善意取得等诸多问题。

    股权让与担保涉及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在内部关系中,担保权人股东权利的行使受到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和公司意志的双重制约;在外部关系中,涉及善意取得制度和商事外观主义理论的理解与运用。

本文就上述问题及其他实务中可能涉及的问题通过案例进行分析。

    一、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质押、股权代持对比


    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质押的目的都是为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但股权让与担保对股权的控制力较强,债权人作为名义股东可有效避免债务人擅自处分股权。股权质押作为一种典型担保方式虽具有公示性,对于债权的实现控制力度相对较小。

    与此相对应,股权让与担保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因权利公示而各自存在法律风险,股权质押相对风险较小。

    股权代持并非担保方式,但其外观形式与股权让与担保较为相似。股权代持中的名义股东仅代替实际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并对外公示,但股权代持行为并非因双方之间债权债务而产生。

股权代持与股权让与担保因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同,均可能涉及第三人善意取得问题以及因执行标的错误而产生的执行异议。

二、通过案例视角分析实务中股权让与担保法律风险

    1、从担保人角度分析股权让与担保风险

    【风险一】名义股东“假戏真做”否认担保事实

    在丁世明、孙素月与东基公司、建汇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2],东基公司将股权转让“弄假成真”,否认与丁世明、孙素月间让与担保事实,替代了二人的股东身份并将股权再次转让。最高法在认定股权转让真实目的时结合转让对价的取得、转让款项的用途、股权转让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等因素综合判定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丁世明、孙素月将其持有的宝源公司100%股权转让至东基公司名下,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用于宝源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且二人明确放弃对宝源公司5000万元债权的主张权利。二人转让宝源公司全部股权却未获得任何实际收益,并且在股权转让后继续控制宝源公司的实际经营,与常理不符。

    因此,最高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合同,实为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东基公司仅取得担保权,未取得股权。

    设定股权让与担保时应注意符合让与担保形式要件,避免因约定不明丧失股东身份。

    【风险二】担保权人超范围行使股东权利

    在和祥恒与嘉彩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中[3],嘉彩公司因股权让与担保取得和祥恒公司70%股权,在董事会决议中以股东身份参与表决。北京市高院认为,作为名义股东,嘉彩公司不享有股东参与决策、获得股东红利等实质性权利,仅在其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由其投票得出的董事会决议不成立。

    为防止担保权人超范围行使股东权利,担保人应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范围及限制条件,超出约定范围行使权利应承担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

    【风险三】担保权人擅自处分股权,第三人因信赖利益善意取得股权

    在银清龙公司与永隆公司、国兴公司、新崇基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4],国兴公司、永隆公司等四家公司通过《621协议》成为银清龙公司的担保权人,成为新崇基公司70%股权的名义股东。后债权到期银清龙公司未能回购新崇基公司的股权,国兴公司、永隆公司作为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给新华联公司。国兴公司、永隆公司作为名义股东未经与担保人协商,自行变卖股权不符合担保物权的实行方式,属于无权处分。银清龙公司如无法证明新华联公司与国兴、永隆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低价转让情形时,新华联公司善意取得股权。

    在名实股东的问题上应区分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对内部关系产生的股权权益争议纠纷应以当事人约定为依据,而对外部关系上不适用内部约定。按照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不受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约束,而是以当事人之间对外的公示为信赖依据。

    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人因失去公示效力对股权的控制程度减弱,担保权人擅自处分股权时,担保人无权向善意第三人主张返还股权,只能请求担保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

    【风险四】第三人向担保权人主张债权时对股权进行保全或执行

    因担保权人具有权利外观,担保权人的债权人向其主张债权时有权将其名下股权强制执行。作为实际股东,担保人所有的股权将受到侵害,为维护自身权益需通过执行异议排除法院对股权的强制执行。同样,如果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对股权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时,因股权已变更至担保权人名下,保全、执行股权难度很大。其他债权人需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担保人是股权的实际权利人才可对股权进行强制执行。此时担保权人对股权仍享有对抗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权,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应保障担保权人对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5]

    2、从担保权人角度分析股权让与担保风险

    【风险】作为名义股东被目标公司的债权人要求承担出资瑕疵责任,同时被目标公司的债权人保全其他财产

    在海峡公司、金石公司与新投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6],海峡公司与金石公司为确保合同的履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海峡公司成为金石公司名义股东。在此期间,新投公司诉金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主张海峡公司作为名义股东对金石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海峡公司承担股东出资不实的补充赔偿责任。最高院审理认为海峡公司持有金石公司股份仅为让与担保作用,不应承担上述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新投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海峡公司存款并冻结海峡公司持有上海国信公司51%股权。海峡公司因此向新疆高院提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要求新投公司向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经新疆高院审理后上诉至最高院,最高院认为判断新投公司诉讼保全行为是否有误应考虑其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等过错情形。

    本案中保全金额未超出诉讼标的,且新投公司在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时并不能有效辨别海峡公司有关股权让与担保的最终结果,因此不应认定其具有主观故意或过失。

    结合上述案情分析,如《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表现出明确的让与担保意思表示,证据不足以证明股权让与担保行为,则存在承担出资瑕疵责任的法律风险。

    同时因名义股东具有公示性,在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财产保全存在主观过错且无法证明损失与保全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情形下,诉讼请求很难被支持。担保权人除承担诉讼成本之外,还可能因错误的财产保全措施而遭受财产损失。

    因此,在股权让与担保过程中担保权人必须认识到作为名义股东虽能有效确保合同履行但也存在较大风险。

三、股权让与担保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为达到既能充分发挥让与担保作用,满足担保人融资需求,又能保护让与担保双方合法权益的效果,在设定、履行股权让与担保时应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设立时应符合让与担保形式要件,避免因违背担保物权本质而导致约定无效,或因权利外观而产生其他法律纠纷。

    (一)根据担保的从属性原则,首先应在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中明确担保意思表示并载明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关系。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都具有股权变更的外观,受让方是否实际出资以及出资金额是否合理是法院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性质的重要因素,因此协议中还应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对价。

    (二)完成股权变动公示。担保股权应按照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担保权人成为名义股东。

    (三)明确约定担保权人所享有的股东权利范围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如目标公司不是债务人,则应同时向目标公司明示让与担保意思表示,使担保权人股东权利的行使同时受到让与担保协议与公司意志的双重制约。

    (四)明确约定让与担保实行方式为清算型让与担保,债务无法履行时债权人并不当然取得担保股权所有权,而是对清算所得价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如约定债务不能清偿时债权人直接取得担保物所有权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而认定无效,但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

    (五)明确约定担保权人不承担股东瑕疵出资责任。如担保权人因名义股东身份被第三人起诉要求承担出资义务,担保权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担保人承担。

四、结  语

    股权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虽经法律明确规定为有效担保方式,但因股权变更的公示效力与担保本意之间存在冲突,在适用过程中担保权人与担保人均存在一定法律风险。加强对风险的防范与控制,完善细化合同条款,才能更大程度发挥股权让与担保制度的优势,在满足担保人融资需求的同时保护担保双方合法权益,实现互利共赢。


【参考资料】

[1](2020)赣民终294号民事判决书案例评析部分:股权让与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公司股权让与债权人或第三人。债务清偿后,股权应转回担保人,债务未适当履行时,担保人可以就该股权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形式。

[2](2020)皖民再138号民事判决书

[3](2021)京民申1444号民事裁定书

[4](2019)鲁民终2838号民事判决书

[5]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司伟法官发布于《法律适用》上的《股权让与担保效力及内外部关系辨析——兼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69条》

[6](2020)最高法民终590号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4号民事判决书

相关律师